(黔财资[2014]14号)
省级各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反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情况,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 24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贵州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财政厅
2014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事业单位改革改制、合并、撤销、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第五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其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表是办理各项产权登记事项应当提交的重要材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经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事业单位核发、换发、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办理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时,统一使用财政部印制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
第九条 各事业单位涉及房屋、土地、无形资产的产权登记应当产权明晰,权属清晰,予以登记,并核发《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晰、有法律纠纷或已作为抵押物的,只进行登记,暂不核发《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第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统一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网上办理。有条件的市(州)县可通过网上办理。
第二章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
出租出借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负责制定省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实施省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指导市(州)、县财政部门开展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市(州)、县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省级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由省级财政
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
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及时申报产权登记;
(二)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并出具意见;
(三)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事项;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是事业单位办理变动、注销产权登记或年度检查,
单位改制,资产出租、出借,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等财政审批手续事项的重要依据,如
未按照规定出具《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的,受理部门、单位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节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已经取得法人资格和新设立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
单位。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
后六十日内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经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单
位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已取得法人资格);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
关文件和凭证;
(八)涉及土地、林地、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九)涉及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批复;
(十)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十一)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定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材料合法合规后,应当及时向申报单位核发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三节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如发生下列变动事项,应当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
变动之日起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
(二)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房屋、
土地发生变化;
(三)国有资产金额一次或累计变动超过国有资产总额20%。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五)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
关文件和凭证;
(六)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涉及土地、林地、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八)涉及资产处置的,应当提交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九)涉及对外投资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十)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
本的变更手续。
第四节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分立、合并、依法撤销或转企改制等原因被整体清
算、注销和划转的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上述行为
之日起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政府会议纪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注销文件;
(三)单位的清算报告或清查报告;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事业单位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转企、改制的,应当提交有偿转让的相关手续或经相
关部门批复的转制方案;
(六)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七)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
关文件和凭证;
(八)《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十)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注销产权登记,同时收回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
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并加盖“注销”章后存档。
第五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事项的程序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意见;
(三)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产权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审定合格的
设立、变动、注销情况,予以核发、换发或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自收到年度检查
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不予登记的,
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状况以按照规定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或
年度审核时财政部门审定的数额为准,并应当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一致。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财
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产权登记表中相关数据及有关资料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不一致的;
(二)产权登记表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不符合本
细则要求的;
(三)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或者
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
(四)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
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
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如实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被注销时,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
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宝己。
第三十一条 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
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及时办理
产权登记。
第六节 年度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核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门资
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单位财务决算数据和年度资产产权变动的资料、法定批复文件等,
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核查。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时应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年初数、当
年增加数、当年减少数、年末数审核一至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
门申请产权登记年度核查。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存量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四)单位资产价值量、主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五)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核查时,需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
料:
(一)《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
(二)资产变动申请;
(三)部门决算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部门决算一并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核查。未按照规定及时办
理年度核查或年度核查未通过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年度
核查。对拒不改正或逾期仍未办理的,财政部门暂停办理其相关资产管理审批事项。
第三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档案,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直接形成的国有
资产产权登记表、证书以及事业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明、报表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
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和
各类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是产权登记档案管理的
重要手段,是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
应当根据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和年度核查情况及时更新产权登记管理信t}、系统,
对产权登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归档产权登记档案的范围:
(一)经审定的各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电子表;
(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上传的电子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三)产权变动情况电子分析报告书;
(四)收回的产权登记证书;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归档产权登记档案的范围:
(一)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三)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书。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如有遗失或者毁坏的,要及时在主要媒体公
告,并出具经主管部门、事业单位认定的书面说明后,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四十三条 因事业单位产权归属关系改变导致管理级次发生变更的,由原同级财政
部门将该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电子档案材料移交新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管和移交。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
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核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拘私舞弊、
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产权登记,按照本细则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且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产权登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部分事项,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
第五十一条 产权占有、变更、注销登记及年度检查相关表格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网获取。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