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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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建建通〔2001〕30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工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无论资金来源属何种性质,都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进入相应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县属项目是否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各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项目投资主体的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各单位在省项目
2、省级行政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市(地、州)级行政和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三)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县(市)级行政和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五)多方投资、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按其主投资方的隶属关系办理。
(六)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办理该企业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批准文件;
(二)项目登记已经核准;
(三)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者预登记证;
(四)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工程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经国家计委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非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四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的5日前(邀请招标的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相应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在贵州工程建设信息网(www.gzztb.com)或者贵州商报、贵州经济信息时报、贵州综合信息网等指定媒介中的一家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www.cein.gov.cn)上发布招标公告。报名时间应当在公告时间满三天后方能结束。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按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该工程施工能力、资信良好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机械设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单位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随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投标申请人为投标人。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投标报价要求、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以及投标文件的编制、递交、修改、撤回和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评标的方法和标准;
(四)中标原则;
(五)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六)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七)要求投标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的不合理条件,以及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评标的方法和标准应当明确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可以采用定性评议或者定量评分的方式进行评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确定中标候选人。
采用定量评分方式评标的,企业信誉和业绩及各种评比奖项不得作为打分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中标原则分为以下三种,由招标人任选一种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一)采用定性评议或者定量评分进行评定和比较的,以得票最多或者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或者以得票最多、得分最高依次确定第一、二、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
(二)经过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者(但低于成本的除外)为中标人或者依次确定第一、二、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
采用邀请招标的工程,投标人数为三个的,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不得多于二个;投标人数量为四个或者四个以上的,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不得多于三个。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等方式,一般不得超过工程总价的2%,并且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5日前,将招标文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需要设置标底的,可以在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作为标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一)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的标底预算(以下简称A值);
(二)投标人的有效投标预算的算术平均值(以下简称B值);
(三)A值和B值的加权平均值(以下简称C值);
(四)A值、B值中的低值。
第一种方式的标底,招标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并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行政监督人员不得参与编制标底。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标底编制单位或个人泄漏标底,或者编制的标底出现重大差错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由招标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中任选一种为标底;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非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的(一)至(四)项中任选一种作为标底。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结合招标工程情况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但不得以此牟利。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在确定中标人后,对于将设计文件予以退还的,招标人应当同时退还押金。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法人。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条件,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施工机械装备、经济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未在本省登记的企业中标后,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做出相应的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或者标价的工程量清单;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后不投标或者递交投标书后撤回投标书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超过其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的凭据,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三十五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正。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一律无效。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中标后要将中标的工程的非主要部分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的范围和对象等具体内容。
第三十七条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同一专业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合法竞争。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县属项目是否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由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其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投标书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各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组建省工程评标专家库,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吸纳本地区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库,作为全省工程评标专家库的分支机构。全省工程评标专家库实行专家名册统一管理,具备条件时实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全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审,并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原则,推荐合格的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推荐中标人或者不超过三名的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非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在中标候选人中自主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投标人的技术方案不能有效降低企业成本并保证工程质量的,其投标价格应当确定为低于成本价: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价格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价格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第五十条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内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将中标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三日,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公示期间无投诉或举报的,或者投诉、举报情况不足以影响中标结果的,经招投标管理机构确认,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公告时间及媒介、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报名及资格审查、投标人的确定、招标文件发出时间、招标文件答疑、开标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和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登记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签字确认的评分(或者投票)汇总表和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已办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法定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予以处罚和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和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未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六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六十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发布施行〈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规定〉的通知》(黔建招通发〔1996〕391号)和《关于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通知》(黔建招发〔2000〕008号)文件同时废止。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其他原发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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