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财资[2012]14号)
省级各主管部门: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经研究制定《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2012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团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三条 行政单位和参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和参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管理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和参公单位不得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并且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省财政厅对国有资产使用有关事项进行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使用有关事项进行审核,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办理资产使用有关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接受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使用部门;对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建立资产实物明细账;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办公用资产落实到人,使用人员调动、离职、退休等,应按规定交回所用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应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账实、账卡相符,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并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软件资产的管理,将软件资产纳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三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其方式有:
(一)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 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
(二)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
(三)与本单位主体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
第十八 条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报告文件(主管部门应列明审核意见);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资产评估备案表;
(四)《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表1);
(五)拟对外投资资产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七)事业单位上年度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八)追加投资的还需提供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近1-3年的财务报表;
(九)足额缴纳国家规定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和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证明材料等;
(十)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章程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以外,应当载明会计核算方式、利润分配方式);
(十一)增资扩股的董事会决议。
二、对外投资事宜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复后,单位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并将以下资料在30天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最终签订的投资协议或合同;
(二)《工商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等正式文本复印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省财政厅可组织对事业单位申报的对外投资事项进行评审或者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应当对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投资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并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产权登记模块中对外投资情况相符。
(二)专项考核。应当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要严格
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根据监管需要,省财政厅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及收益分
配情况予以审计。
事业单位应监督被投资经济实体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并及时收取投资收益。
对连年亏损又不具有社会效益的投资,其主管部门应督促单位及时收回或按国家相关规
定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经济实体,使用事业单位的房地产等资产,且不作为
对该经济实体的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应当按照国有股权转让
及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收回投资(直接减少被投资单位注册资本)的,应当向省
财政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告文件(主管部门应列明审核意见);
(二)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及同意减少注册资本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
公章),或政府有关文件;
(三)被投资单位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近1--3年财务报表及利润分配情况;
(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相关资料。
事业单位收回投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收回投资等相关手
续,并将收回投资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
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向省财政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告文件(主管部门应列明审核意见);
(二)《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附表2);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_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
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行政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
位公章);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资产;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资产;
(三)产权有争议的资产;
(四)单位确需使用的资产;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
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出租合
同或协议。每期出租合同或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3年,最长不超过5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
出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
理备案手续;合同或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批准后,与对方最终签订的出租、出借合同或
协议等正式文本应在3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个人及非国有单位使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外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除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
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
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省财政厅提交下列资
料:
(一)报告文件(主管部门应列明审核意见);
(二)《资产担保申报审批表》(附表3};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
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六)对外担保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七)担保单位及被担保方近1-3年的财务报表;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章 资产使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
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
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对
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
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
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六条 各市(州)财政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
厅备案,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
2.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
3.资产担保申报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