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作者: 时间:2020-05-18 点击数:

(黔财资[2013]4号)

省级各主管部门: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哩,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现将《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贵州省财政厅

2013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核工作,真实反映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 52号)、《行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贵州省省级步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黔财资[2011]37号),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派驻省外办事机构和参照务员法管理的群团组织以及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资产清查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账务不实,不属于资产损益认定的范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自行更正差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清理。单位根据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单位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三)结果审核、批复。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审批权限内的给予批复,权限以上的,审核确认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四)账务调整。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单位账务;

(五)资料归档。行政事业单位应将资产清查、资产核实资料及专项审计报告等工作档案,分类汇编成册,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申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告文件;

    (二)《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见附表);

    (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可靠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资产盘盈

    第九条 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  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本建设财务!潇哪编.: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十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

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十一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

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于清理出的资产盘盈,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盘盈的存货、固定资产,一按照同类或类了以存货、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或市场价格确定入账价值;同类或类似存货、固定资产场实际成本、市场价格均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三章 资产报失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坏账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被吊销的除外)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

(五)行政事业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并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 存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因未年检被吊销的除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七条 资金挂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八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九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已按房改有关规定办理合法手续,并取得全产权的职工住房,经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单位应增设“住房基金”备查簿,所有住房基金的来源以及运用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中登记;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

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报益证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_

第三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城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某项经济事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三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恃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办法或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级各类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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